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110402432
如同行政法之King的意見前半所說 上述的例子明顯有錯誤
但 這個正是民88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典型例子
亦即
表意人阿中在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後
( 尚未撤銷意思表示前 )
這個意思表示會被評價為要約
因為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 視為要約 , 其中『視為 』正是強行規定
(網路商品爭議之一在於 並無實體貨物之陳列 可參考)
所以與154條並無矛盾 要約人會受到自己發出要約之拘束
而
小明購買的承諾 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成立!!
但 這個正是民88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典型例子
亦即
表意人阿中在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後
( 尚未撤銷意思表示前 )
這個意思表示會被評價為要約
因為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 視為要約 , 其中『視為 』正是強行規定
(網路商品爭議之一在於 並無實體貨物之陳列 可參考)
所以與154條並無矛盾 要約人會受到自己發出要約之拘束
而
小明購買的承諾 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成立!!
問題在於 民88並無設有 撤銷之行使期間限制
所以阿中在契約成立後 仍可能為撤銷
此時會發生爭論
1.如002回答所說 阿中主張怎麼可能將價值2萬元的商品以2百元出賣
所以是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2.但 如001回答所說 小明會主張 阿中自己標示錯誤.為阿中自己的過失
其次
即使阿中的主張可採
小明仍可能主張91條的賠償責任
阿中又會再一次爭論受害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撤銷之原因
所以阿中在契約成立後 仍可能為撤銷
此時會發生爭論
1.如002回答所說 阿中主張怎麼可能將價值2萬元的商品以2百元出賣
所以是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2.但 如001回答所說 小明會主張 阿中自己標示錯誤.為阿中自己的過失
其次
即使阿中的主張可採
小明仍可能主張91條的賠償責任
阿中又會再一次爭論受害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撤銷之原因
意見者:瘋 ( 初學者 2 級 ) 提到”民法154條2項 , 是列舉性規定 , 只是舉個例子給人看”
容我再表示不同意見
我想 以上的看法是受到德國通說的影響
亦即認為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僅屬要約之引誘
這在立法論上或許適當
但是參見本條的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係認為必須釐訂清楚以免爭議
才採取這種不可推翻的擬制方式
若堅持前述德國看法在解釋論上亦適用我國
未免太過無視於 視為要約 的立法技術
恕我無法贊同
容我再表示不同意見
我想 以上的看法是受到德國通說的影響
亦即認為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僅屬要約之引誘
這在立法論上或許適當
但是參見本條的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係認為必須釐訂清楚以免爭議
才採取這種不可推翻的擬制方式
若堅持前述德國看法在解釋論上亦適用我國
未免太過無視於 視為要約 的立法技術
恕我無法贊同
至於”那商店起不是不能換賣價了” 的問題
大可用“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來解套
亦即 經承諾前的要約表示 用154
於其性質上等等 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任以新意思表示取代之
但經承諾後的意思表示 因為與交易相對人保護有關
會進入88錯誤得否撤銷 乃至不賣而賠償信賴利益與否91的探討
結論上未必會"阿忠必賣不可"
喔喔 所以加上我和樓上的爭論 本題的爭論就變成三層了 真是有趣
大可用“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來解套
亦即 經承諾前的要約表示 用154
於其性質上等等 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任以新意思表示取代之
但經承諾後的意思表示 因為與交易相對人保護有關
會進入88錯誤得否撤銷 乃至不賣而賠償信賴利益與否91的探討
結論上未必會"阿忠必賣不可"
喔喔 所以加上我和樓上的爭論 本題的爭論就變成三層了 真是有趣
推翻形式原則要有很強的實質原則來支撐 所以我對你的反駁還是有不同意見 不過 為一個虛擬題目討論這麼多很累 為避免引起你的再反論 我就住嘴吧
但以下這一點不能不述明
先假設客人可以訴請履行給付義務
即使如此 阿中還是可以行使88的撤銷呀
(這是我回答發問者的重點 不因先適用154與否 就阻礙88適用)
好 接下來 因為阿中主張88 所以小明主張91
此時如又認為(因為其實未必) 小明可拿到賠償
那 這個賠償也絕不會是19800元的"履行利益"
而是所謂的因信契約能成立致相關支出勞費等等的"信賴利益"
相信你也知道 這兩種利益的區分 在契約法上很重要
但以下這一點不能不述明
先假設客人可以訴請履行給付義務
即使如此 阿中還是可以行使88的撤銷呀
(這是我回答發問者的重點 不因先適用154與否 就阻礙88適用)
好 接下來 因為阿中主張88 所以小明主張91
此時如又認為(因為其實未必) 小明可拿到賠償
那 這個賠償也絕不會是19800元的"履行利益"
而是所謂的因信契約能成立致相關支出勞費等等的"信賴利益"
相信你也知道 這兩種利益的區分 在契約法上很重要
自己的誤寫行為 的確很難講說自己全無過失
問題是 88但書文字上講過失 也沒有講哪一種
所謂的過失 在民法體系中有重大過失和輕過失
輕過失又分具體輕過失和抽象輕過失
而參考立法例來說
日本民法95條有明講 重大過失才不能撤銷
我不懂德文 但教科書上說德民是根本沒有過失不得主張的限制
所以這裡也是一個學說上的爭點
問題是 88但書文字上講過失 也沒有講哪一種
所謂的過失 在民法體系中有重大過失和輕過失
輕過失又分具體輕過失和抽象輕過失
而參考立法例來說
日本民法95條有明講 重大過失才不能撤銷
我不懂德文 但教科書上說德民是根本沒有過失不得主張的限制
所以這裡也是一個學說上的爭點
如果要問我個人的看法的話
我是覺得這裡要進行類型化的動作
對一般的商店要求到不可以有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義務就太過了
所以阿中的誤寫還沒有到不尋常程度的疏忽
是沒有必要限制他的錯誤撤銷權的
因此 我的結論會是可以撤銷的
只是 這種抽象的案例的思辯只適合作到某個程度
沒有結合具體的案例 意義比較不大
就容我在此打住
我是覺得這裡要進行類型化的動作
對一般的商店要求到不可以有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義務就太過了
所以阿中的誤寫還沒有到不尋常程度的疏忽
是沒有必要限制他的錯誤撤銷權的
因此 我的結論會是可以撤銷的
只是 這種抽象的案例的思辯只適合作到某個程度
沒有結合具體的案例 意義比較不大
就容我在此打住
[標賣之表示] 又是什麼東西
裁判案由: | ||
裁判日期: |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 |
裁判要旨: |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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