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110402432

 

如同行政法之King的意見前半所說 上述的例子明顯有錯誤

但 這個正是民88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典型例子
亦即
表意人阿中在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後
( 尚未撤銷意思表示前 )
這個意思表示會被評價為要約
因為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 視為要約 , 其中『視為 』正是強行規定
(網路商品爭議之一在於 並無實體貨物之陳列 可參考)
所以與154條並無矛盾 要約人會受到自己發出要約之拘束

小明購買的承諾 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成立!!
 
問題在於 民88並無設有 撤銷之行使期間限制
所以阿中在契約成立後 仍可能為撤銷
此時會發生爭論
1.如002回答所說 阿中主張怎麼可能將價值2萬元的商品以2百元出賣
所以是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2.但 如001回答所說 小明會主張 阿中自己標示錯誤.為阿中自己的過失

其次
即使阿中的主張可採
小明仍可能主張91條的賠償責任
阿中又會再一次爭論受害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撤銷之原因
 
 
意見者:瘋 ( 初學者 2 級 ) 提到”民法154條2項 , 是列舉性規定 , 只是舉個例子給人看”

容我再表示不同意見

我想 以上的看法是受到德國通說的影響
亦即認為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僅屬要約之引誘

這在立法論上或許適當
但是參見本條的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係認為必須釐訂清楚以免爭議
才採取這種不可推翻的擬制方式
若堅持前述德國看法在解釋論上亦適用我國
未免太過無視於 視為要約 的立法技術
恕我無法贊同
 
至於”那商店起不是不能換賣價了” 的問題

大可用“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來解套

亦即 經承諾前的要約表示 用154
於其性質上等等 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任以新意思表示取代之

但經承諾後的意思表示 因為與交易相對人保護有關
會進入88錯誤得否撤銷 乃至不賣而賠償信賴利益與否91的探討
結論上未必會"阿忠必賣不可"


喔喔 所以加上我和樓上的爭論 本題的爭論就變成三層了 真是有趣
 
 
推翻形式原則要有很強的實質原則來支撐 所以我對你的反駁還是有不同意見 不過 為一個虛擬題目討論這麼多很累 為避免引起你的再反論 我就住嘴吧

但以下這一點不能不述明
先假設客人可以訴請履行給付義務
即使如此 阿中還是可以行使88的撤銷呀
(這是我回答發問者的重點 不因先適用154與否 就阻礙88適用)
好 接下來 因為阿中主張88 所以小明主張91
此時如又認為(因為其實未必) 小明可拿到賠償
那 這個賠償也絕不會是19800元的"履行利益"
而是所謂的因信契約能成立致相關支出勞費等等的"信賴利益"
相信你也知道 這兩種利益的區分 在契約法上很重要
 
 
自己的誤寫行為 的確很難講說自己全無過失

問題是 88但書文字上講過失 也沒有講哪一種
所謂的過失 在民法體系中有重大過失和輕過失
輕過失又分具體輕過失和抽象輕過失
而參考立法例來說
日本民法95條有明講 重大過失才不能撤銷
我不懂德文 但教科書上說德民是根本沒有過失不得主張的限制
所以這裡也是一個學說上的爭點
 
如果要問我個人的看法的話
我是覺得這裡要進行類型化的動作
對一般的商店要求到不可以有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義務就太過了
所以阿中的誤寫還沒有到不尋常程度的疏忽
是沒有必要限制他的錯誤撤銷權的
因此 我的結論會是可以撤銷的

只是 這種抽象的案例的思辯只適合作到某個程度
沒有結合具體的案例 意義比較不大
就容我在此打住
 
 
 
 
[標賣之表示] 又是什麼東西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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