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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間之看護,其所付出之勞力

能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呢 ?

 

 

民國 98 07 0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3

 

 

法源資訊整理的判例要旨內容為: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原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

 

 

 

本來照講勞力在市場上已經受到金錢評價

前述提問也不是問題才對

但是

親屬的領域會被認為無法完全照市場法則

這個判決在侵權行為領域指出親屬的照護

無法被加害人援用為無償可得之恩惠

而沒有判決這樣明言之前

可以到什麼地步金錢化 就會有所疑慮

 

嗯嗯 扶養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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