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不還要報酬 大學生很誇張
為了不要掉錢
因此增加的成本 如何去分擔
或是
侵占遺失物罪之外 增加防止侵占的動機
也都是這個條文必須去處理的問題
...
公民記者好像也沒有比影視媒體高明...
一碰到這類話題 就現身為衛道者
總是喜歡道德無限上綱哩
問題討論就不容易細緻化
理論上來說
我們可以規定遺失物比照無主物 拾得者可以先占
如此一來
我們每一個人離開任何一個地方都要很小心
會有很高的注意成本
另一個極端是 不用民法 只用侵占罪去規範
...那麼你根本不可能去撿別人的東西
因為一碰就成罪的可能性太高
o 當然這兩種極端我們都不做
理由是 撿到別人掉的東西 設法還給對方
是最符合我們的自然感情
可是
撿到東西到歸還之前會有保管的成本 o 甚至於撿的動作本身就有成本 o 例如 你剛撿起一個錢包 o 旁邊立刻跑來一個不良少年說 那是他的 o 你可以很清楚判斷他在說謊 o 那你要不要給他?
所以 以上從成本的觀點來看
就可以還原
遺失物拾得其實是無因管理的一種
因此 規定有報酬是很合理的事
至於 是拾得人的請求權 或是遺失人的給付義務
倒不是那麼重要
這裡引起爭議的是 為了保障上述報酬
o 民法所添加留置權的規定
我不想開法學教室滴嗚嗚
不過還是講完好了
本件可以爭議的是
三成報酬是否過高(三成其實是上限)
以及是否就三成報酬的發生 就可以留置遺失物的全部
這些討論都有法律上的意義
只是台灣人喜歡情感行事...
那麼 本件的遺失人剛好是遺失學費的學生
(你當然也可以說她應該要小心一點
只是落井下石 不是我們這個社會會做的事)
不僅是被請求三成 還被全部扣住
才會一時群情激憤
反過來看 如果是撿到郭台銘的皮箱
而且是送回去之後才跟他請求三成
結果他說不給 你看會被唾棄的是誰
順帶一提
日本好像是在特別法 遺失物法
規定5%-20%
(報労金)
第二十八条 物件(誤って占有した他人の物を除く。)の返還を受ける遺失者は、当該物件の価格(第九条第一項若しくは第二項又は第二十条第一項若しくは第二項の規定により売却された物件にあっては、当該売却による代金の額)の百分の五以上百分の二十以下に相当する額の報労金を拾得者に支払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 前項の遺失者は、当該物件の交付を受けた施設占有者があるときは、同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拾得者及び当該施設占有者に対し、それぞれ同項に規定する額の二分の一の額の報労金を支払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国、地方公共団体、独立行政法人(独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百三号)第二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独立行政法人をいう。)、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百十八号)第二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地方独立行政法人をいう。)その他の公法人は、前二項の報労金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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